北京市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提升校外供餐管理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学生营养、健康、安全、卫生用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校外供餐(以下简称“校外供餐”),是指中小学校通过从校外供餐企业订餐的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食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外供餐企业,是指根据服务学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和需要校外供餐服务的中小学校适用本办法。有校外供餐需求的中等职业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学生在校就餐坚持自愿选择原则。学校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就餐意愿,由学生家长自愿委托所在学校办理校外供餐相关事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订购。
第六条 校外供餐坚持质量管理原则。校外供餐企业应从学生健康成长出发,充分考虑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发育需求和季节特点,不断健全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为学生提供品种多样、结构合理、数量充足、营养丰富的饭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市教委统筹指导全市学校校外供餐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政策并督促区教委履行管理职责。区教委是本区学校校外供餐的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学校校外供餐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制度;配合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营养健康教育和学生健康状况监测;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健全完善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每学期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对校外供餐企业开展食品安全和供餐质量专项检查,督促指导落实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责任。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统筹指导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区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校外供餐企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校外供餐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向属地区教委通报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食品进货查验、加工制作、食品贮存、清洗消毒、分餐配送等环节监管,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合理运用非现场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统筹并指导各区卫生健康委为开展校园营养健康相关工作。区卫生健康委对学校和校外供餐企业提供营养指导,定期开展营养健康知识教育培训;指导学校和校外供餐企业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饮用水监测和监管。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指导校外供餐财务管理工作,督促区财政局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区财政局负责督促指导区教委、学校加强校外供餐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校外供餐经济活动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打击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是本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书记、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负直接责任。学校应当设立管理组织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校外供餐的日常管理,督促校外供餐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按照《学生餐营养指南》等相关要求为学生提供餐食,确保学生餐品种多样、营养均衡、安全卫生、优质放心。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通过党组织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校外供餐和食品安全工作,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校外供餐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总监(负责食品安全副校长)、专(兼)职食品安全员和营养专业人员,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责任,指导校外供餐企业优化供餐方案和每周带量食谱。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校外供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接收和查验,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索取并留存供餐企业加盖公章的配送清单(出货单)。
(二)检查核对送餐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工作证件;检查盛装餐食(食品)的容器是否有封装标识,明确标注供餐企业信息、保存条件、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
(三)检查配送车辆是否为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是否采取食品保温措施;检查配送车辆货箱的卫生状况和消毒记录。
(四)检查配送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感官性状是否正常;餐食温度、配送时间是否符合要求;配送食品是否与食谱一致。
(五)填写配送食品交接单,做好收餐查验记录。
第十六条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制度。学校应当对每餐配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餐次的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桶餐按照餐品种类留样,盒餐整盒留样,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实行专人负责、上锁管理;做好对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等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校外供餐企业人员出入登记制度,加强出入校园的送餐车辆管理,确保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加强就餐秩序管理。学校应当主动为校外供餐企业创造良好的供餐条件,并协助做好供餐食品分发、保温等工作,为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环境。要合理安排管理教师或学生就餐监督员,督促学生在规定地点按时就餐,教育引导学生文明用餐、安全用餐、节约用餐、珍惜粮食、杜绝浪费。
第十九条严格落实陪餐制度。学校应当制定陪餐方案,每餐均应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与学生共同用餐。书记、校长在校期间无特殊情况应当陪餐。陪餐人员要轮流选择不同的班级进行陪餐,对饭菜进行客观评价,及时解决陪餐过程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餐食质量、数量、温度、卫生、餐饮浪费等问题,并做好陪餐记录。陪餐人员餐费应与学生餐费标准一致,费用可由学校经费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建立并落实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学校应当通过校园网、微信公众号、家长微信群、校内公共信息平台、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公开校外供餐企业名称、供餐合同、餐费标准、主副食的餐量、大宗食材原料来源、每周带量食谱、营养素供给量等基本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师生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安排教师和学生代表作为义务监督员,或设立家长开放日,对校外供餐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立并落实校外供餐满意度测评制度。学校应当利用微信小程序、调查问卷等方式,组织师生和家长对饭菜质量、品种、数量、价格、温度、卫生、营养和服务等进行评价,充分听取师生、家长的意见建议,及时与校外供餐企业进行沟通,督促供餐企业提高餐饮质量和服务管理水平。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供餐满意度测评,每次测评结果需报送区教委。
第二十二条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宣传教育。广泛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教育,教育引导学生不偏食、不挑食、不暴饮暴食,养成厉行节约、爱惜粮食的良好习惯,杜绝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鼓励通过学生组织、值日生制度等形式,在校外供餐服务中参与集体分餐、餐具回收、垃圾分类、餐后清洁和用餐秩序维护等实践活动,实现中小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学生餐费应当据实与校外供餐企业结算,由学校按照代收费方式进行管理,不得通过其他单位或个人开设的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学校应当开具合规票据。采用预收方式的要同步建立退费机制,按照学生实际就餐情况做好退费工作。学校要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管理,加大监督检查,不得发生损害、侵占学生利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教职员工用餐可使用学校经费保障,严禁将餐费转嫁给校外供餐企业、学生承担,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餐费每月应当按照实际就餐情况据实与校外供餐企业结算,实际就餐信息与实际交费信息相一致。严禁将伙食费结余转移至校外供餐企业,严禁变相发放教职工福利。
第四章 校外供餐企业的选择和退出
第二十六条校外供餐企业需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取得ISO22000或ISO9001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场所环境、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从业人员个人卫生、餐具消毒、食品贮存、餐食配送等符合《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
(三)具备独立的餐食加工场地,食品处理区面积(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具用具等区域)不低于150平米,内外环境清洁卫生。
(四)场所面积、设备设施、从业人员数量、配送车辆等条件应满足加工制作和配送需求。
(五)配备符合配送需要的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保温设施。
(六)按照“互联网+明厨亮灶”要求,实现加工、操作可视化、透明化和全程公开;配备的监控系统,能够将食品加工、烹饪、分餐等关键操作过程的视频信号接入服务学校,主动接受监督。视频保存30天以上。
(七)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专业人员。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原料控制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等。
(八)在中国政府采购、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等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
第二十七条严格履行资质审核和实地考察程序
(一)资质审核:重点审核供餐企业的资质信誉、服务承诺、供餐能力以及抗风险能力等内容。
(二)实地考察: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实地考察。重点考察供餐企业的加工能力、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状况、运输车辆、运输距离、运送时间、资金保障、实际经营管理水平以及近两年经营业绩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坚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原则。学生餐校外供餐企业的选择由区教委负责,根据本区有校外供餐需求学校的总体情况,作为招标主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组织招标,公开选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集体用餐配送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供餐企业。招标采购过程应当邀请部分中小学校校长代表、学生家长代表和教师代表进行监督,选定的校外供餐企业准入有效时间不超过3年。中标校外供餐企业名单要及时在区教委官方平台向社会公布。教职工校外供餐企业的选择由各学校负责,根据年度预算金额,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及单位内控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投票选定学生餐校外供餐企业。有校外供餐需求的学校从区教委官方平台公布的校外供餐企业名单中,投票选定为本校供餐的校外供餐企业。选择程序如下:
(一)成立由学校(2人)、膳食委员会成员(不少于5人)、家长代表(不少于8人)组成的工作小组。
(二)工作小组根据本校实际,结合供餐企业送餐距离、供餐能力等,在区教委公布的名单中选取不少于3家校外供餐企业,并进行实地考察,作为为本校提供服务的备选供餐企业。
(三)备选校外供餐企业确定后,学校组织学生家长,从备选名单中投票选择为本校服务的校外供餐企业。最终选定的校外供餐企业原则上不超过2家。
(四)学校仅需要1家校外供餐企业服务的,按照得票“绝对多数”的原则进行得票,当有效得票数超过有效投票的50%时,直接确定为服务本校的供餐企业;如无校外供餐企业得票数超过50%,需重新组织得票数最高的2家供餐企业进行投票,直至产生得票数超过50%的校外供餐企业。
(五)学校最终需要选定2家校外供餐企业服务的,按照上述投票原则和方法优先产生第1家供餐企业,再进行第二轮投票确定第2家校外供餐企业。
(六)选择过程中的投票计数,由工作小组负责。学校要及时将投票结果向家长公开,并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三十条 区教委负责制订本区学校校外供餐企业供餐服务合同范本。校外供餐服务合同应包括:供餐企业服务标准、餐费标准、缴费方式、供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解除合同条件、食品安全事故应对措施、食品出现异物处理办法、不定期查看视频监控记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充分征求家长意见,采取投票方式确定餐标,有效得票超过有效投票50%的,确定该餐标为配餐餐标;需确定多种餐标的,由家长自行选择。
第三十二条 校外供餐企业和餐标确定后,学校要与校外供餐企业签订供餐服务合同和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供餐管理服务、饭菜质量和价格以及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对食品安全、餐食质量、饭菜价格、利润空间、合同终止条件等载明实质性条款,督促校外供餐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接受学校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合同服务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合同签订后,学校要将供餐服务合同向区教委和区市场监管局报备,并将服务合同及选定校外供餐企业的过程资料建立档案,留存备查。
第三十三条实行校外供餐企业退出机制。校外供餐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报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教委等部门,区教委在官方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在过渡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提前制定供餐预案。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未持续保持校外供餐企业资质,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未履行供餐服务合同约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材料或掺假用假,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问题的。
(四)为学校供餐过程中发生转包、分包供餐业务,擅自更换履约人、变更生产地址,违反供餐服务合同行为的。
(五)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经学校约谈后仍不进行改正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每学年师生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未达到80%的。
(六)食品的配送温度和食用时限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要求的。
(七)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以及其他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供餐企业与学校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九)不尊重少数民族学生餐饮习惯,致使学生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引发影响稳定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校外供餐企业由于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出的,须提前一学期向学校提出,学校向区教委备案。
第五章 校外供餐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校外供餐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与服务学校的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活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定期向服务学校公开餐费收支情况,主动接受属地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及服务学校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校外供餐企业要充分认识为学生供餐的公益性特征,坚持公益性原则,讲求社会效益。
第三十七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原料来源等信息主动提供给学校公示。
第三十八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要求,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材料、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进行检验检测,建立自查整改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保留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三十九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根据《学生餐营养指南》《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等要求,科学设计并向学校提供学生餐每周带量食谱和营养标识,每周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 校外供餐企业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规范原料采购、进货查验、原料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食品留样、食品配送过程,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立采购台账记录制度。校外供餐企业采购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检疫合格证明材料、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有资质的食品安全员和营养专业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接受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卫生防疫培训与考核;指导原料采购、配料加工,制定带量食谱,加强厨师、面点师的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向学校提供加盖公章的每餐次食品配送清单(出货单)。配送清单的内容包括:供餐单位名称、食品名称、数量、食用时限、发货人以及备餐、分餐、送餐温度和时间记录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膳食委员会做好学生用餐满意度调查,对学校、师生、家长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改进。
第四十六条校外供餐企业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采用二次供水、自建供水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并取得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洁、消毒,确保用水安全。
第四十七条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制度。校外供餐企业要配备专用的食品留样柜,留样柜须在监控区域内设专人负责并上锁管理。每餐次的食品成品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信息,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在专用食品留样柜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及时更换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校外供餐企业应当每日与学校确定就餐人员,按照就餐人员准备次日食材,按需采购、精准备货;根据学生就餐意见和厨余垃圾剩余情况,及时调整更换菜品种类和数量,改进配餐管理和烹制工艺,减少餐饮浪费。
第四十九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节能环保有关要求,做好餐后垃圾处理,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第五十条 校外供餐企业入校工作人员应当听从学校安排,服从学校管理,确保校园安全。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完善供餐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供餐的紧急情况,做好处置预案,确保按时供餐。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故时,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鼓励校外供餐企业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功能。
第五十四条 校外供餐企业不得以劳务费、补助费、赞助费等形式向供餐学校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第六章 营养健康管理
第五十五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建立营养健康管理制度,制定合理膳食营养配餐计划。根据食物品种、季节特点和饮食习惯等因素,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和身体活动水平配餐。
第五十六条 食谱制定应当满足学生生长发育所需能量和营养素需要,早餐、午餐、晚餐提供的能量和营养素应分别占全天总量的25%~30%、30%~40%、30%~35%。食谱一周内不应重复,适时调配,做到同类食物互换、品种多样,注重营养与口味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减盐减糖,尽量减少煎、炸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烹调方式。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发芽土豆、野生菌类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为学校提供预制菜品。
第五十八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与超重、肥胖的监测和干预,提供个性化营养配餐。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九条校外供餐企业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健全其他食源性疾病等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演练,督促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落实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六十条校外供餐企业和学校应当与医疗机构、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建立点对点联系方式,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件或食源性疾病,应按照就近、就地处置的原则及时快速处理,并按有关重大事项和信息报告规定,立即向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不报。
第六十一条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供餐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供餐,并按规定向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三)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配合学校开展现场调查处理。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做好情况通报、沟通引导等工作,加强舆情管控,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加强信息共享反馈,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的日常监管,形成学生集中用餐共管共治格局。
第六十三条加强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膳食委员会应当参与校外供餐企业选定、餐费标准确定、配餐食谱制定和供餐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加强联合督导检查。区教委每学期应当联合区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校外供餐企业开展专项检查,督促校外供餐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区教委应当将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每学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动各项制度要求落地落实;把校外供餐管理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对校外供餐企业供餐服务过程中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收受校外供餐企业财物或接受校外供餐企业安排的宴请、旅游等,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督导检查时,发现校外供餐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列入违法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学校在校外供餐工作中不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未与校外供餐企业签订供餐服务合同的;未建立书记、校长负责制和陪餐制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其他涉及违反相关制度文件的,由区教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书记、校长进行约谈,视情节轻重对学校相关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和校外供餐企业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七十条各区教委可根据本办法联合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区财政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制定本辖区实施文件。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门依据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履行相关程序并签订校外供餐服务合同的,待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北京市中小学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京教勤〔201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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